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第20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博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6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4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花園建案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11日到案接受採尿,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其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勇路口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