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凱琁 相對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5年聲字第289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聲字第28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提存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