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恒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2、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5、6、7、8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罪);復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分別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俟竊盜部分未上訴先行確定(下稱第10罪),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11罪);上揭第
1至11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
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
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警查緝其友人所涉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李恒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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