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恒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恒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恒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揭第1、2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第3、4罪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
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鄭恒記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鄭恒記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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