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春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春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6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6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2罪);以96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27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5罪);以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7罪);以96年度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罪)、以96年度訴字第5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上訴字第3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9、10罪);9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1罪);97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2罪)。嗣上開第1至7罪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第8至11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及上揭第1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另案搜索時,適見鐘春賢在場,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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