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關於「遂對黃文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7年11月21日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地點地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1案);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9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五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38號被告黃文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21日)6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21日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黃文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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