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寰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刑,惟高等法院僅酌減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台抗字第446號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然核其所爭執者,仍係認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則其異議之客體為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書,顯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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