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葉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肆元($506,854),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肆元($506,854)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9千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場亦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宣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