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郭懿德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號之15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18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誤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後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7日,積欠本金88萬7822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以9期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
明細及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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