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 徐信華 被告 李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98,000元即原告取得系爭地、房之價格(1,088,000+110,000=1,1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繳1,110元,仍需補繳11,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