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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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上訴人 王錞錞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為訴外人全球統一集團之成員,因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及福田生命紀念館靈骨塔塔位,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99,000元,為取回上開款項,及處理位於臺中市○○○街之祖產爭議,遂於96年11月間委託自稱「 葉權霆 」之訴外人 葉國南 及冒稱「 陳書勝 」之訴外人 林建誠 追討上開款項。上訴人從事徵信服務業務,訴外人 林鳳士張廷賓 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張廷賓、林鳳士於98年10月間獲悉上情,便向被上訴人稱只要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60萬元,即可替被上訴人向葉國南及林建誠追回款項。被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14日、15日分別交付10萬元、50萬元予張廷賓,並簽立「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向張廷賓提及臺中市○○○街祖產爭議問題,張廷賓便向被上訴人詐稱只要再支付上訴人35萬元即可取回上開房產,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再交張廷賓35萬元。嗣張廷賓於98年10月19日又以葉國南、林建誠等人已潛逃大陸,需前往大陸處理為藉口,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交付80萬元予張廷賓,被上訴人交付張廷賓共1,750,000元。嗣因上訴人已顯然無法依約履行,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為:①尋找陳書勝及葉國南,②暸解該480個塔位是否已經販售出去,③販售的價金到底為多少,④若有賣出,則價金的流向為何,⑤協助保障被上訴人合法權益等。最主要是尋找陳書勝及葉國南,且處理結果之資料亦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對葉國南、林建誠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費用部分共1,276,224元,又系爭契約載明案件承辦以98年12月31日為期限,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斯時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50,000元,難認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加計自100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廷賓、林鳳士分別為上訴人之經理及總經理,訴外
人張廷賓於98年10月15日以上訴人大愛徵信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記載「協助塔位買賣糾紛」及「ps.預計取回債權:一、葉權霆553萬、二、陳書勝785萬;共1338萬,精神賠償另計。98.11.27.」,被上訴人已先於同年10月14日交付100,000元予訴外人張廷賓,於簽約當日再交付500,000元予訴外人張廷賓,並由訴外人張廷賓簽發載有「今收到服務費共計陸拾萬元整、付款性質現金、日期98.10.15」之收據一紙。
㈡被上訴人與張廷賓於98年10月15日另約定協助處理臺中市○
○○街祖產爭議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另交付服務費350,000元予張廷賓,張廷賓於系爭契約上記載「二十三、收到35萬元服務費98.10.15(期限12/31)」並簽發載有「今收到服務費(爭取○○○街產權事宜)、共計參拾伍萬元整、付款性質現金、日期
98.10.15」之收據一紙。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支付訴外人張廷賓辦事費800,000
元,並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茲收到王錞錞80萬元辦事費,做為處理債權事宜,不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兩造間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9日成立
之二件契約,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顯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取回遭詐騙之13,380,000元,亦無法處理臺中市○○○街之祖產問題,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3日終止系爭徵信契約,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750,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葉國南、林建誠預計取回債權13,380,000元、協助塔位買賣糾紛及爭取○○○街產權事宜其工作內容,並約定案件承辦期間若葉先生、陳處長(按分別指葉權霆、陳書勝)有償還3800萬元欠款,本公司願退還服務費,其工作完成之報酬為6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又再交付35萬元及80萬元予上訴人,乃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上訴人就所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處理事務,不需聽從委任人之指示,屬委任契約,而兩造又不爭執為委任契約,原審未闡明並令兩造辯論而逕依承攬為裁判,即有未洽。
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因認購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塔位(骨灰位)
欲轉售以取回金錢,訴外人即誠都徵信社負責人葉國南及冒稱係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處長「陳書勝」之林建誠乃向被上訴人佯稱有管道處理及可將上述塔位全數售出云云,並先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1,500,000元,其中包含塔位售出之佣金或私人借貸。嗣後被上訴人遲遲未取得轉售塔位所得之金錢,並無法聯繫葉國南及自稱「陳書勝」之男子,致對於其等處理上揭事務過程生有疑惑,乃委任上訴人處理,經追查被上訴人當初提供葉權霆、陳書勝其人,乃葉國南、林建誠,且上訴人亦有提供葉國南所簽發1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彼二人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屬張廷賓、林鳳士提出詐欺、恐嚇罪嫌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卷宗影本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上訴人確有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部分事務。至於系爭契約第13條記載「受任人已於受任期間進行委任人委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者,無論蒐證調查結果內容為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成任務」,觀諸此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記載「案件承辦以12月31日為期限」之文字
,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就上訴人何時可以將被上訴人遭葉國南等人詐騙之金錢取回所做之約定,張廷賓表示可以在當年(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任務,而關於被上訴人所委請處理臺中市○○○街祖產爭議,上訴人亦於前揭契約第23條承諾會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是以上開日期即為上訴人應完成委任事務之期限,而非「委任期間」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初委任尋找葉國南與自稱陳書勝之男
子,所提供之資訊僅有「陳書勝」所出具之收據數紙及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轉述葉國南表示「陳書勝」已前往大陸地區,因其提供資訊有誤,故初始調查重點乃在確認有無名喚「陳書勝」之臺籍人士滯留大陸地區,且透過訴外人 黃暹恒 委請大陸人士 張大華 協助尋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並經其同意後預為收取800,000元處理事務之費用。期間上訴人所屬張廷賓、林鳳士在黃暹恒引見下於香港與張大華碰面以確認搜尋情形,同時支付張大華協助尋人之費用人民幣100,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472,354元),至於張廷賓、林鳳士及訴外人黃暹恒往來臺港兩地之費用為131,700元;又為尋找葉國南在確認葉國南戶籍地址後,除林鳳士在該處所外守候外,另於9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僱用6名臨時人員,以每日24小時分為2班,每班2人,每人次每小時260元之代價,協助在該處所終日守候,其支出必要費用312,000元。又為順利解決與葉國南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上訴人並支付80,000元予 郭呈嘉 ;另給付黃暹恒20萬元,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等為證,固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提供錯誤資訊,乃致誤導上訴人追查方向,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徵信公司,被上訴人亦明白上訴人不能循正常管道完成,亦需支付費用始能畢其功,但審酌上訴人僅收取80萬元之辦事費,上訴人自需撙節開支,上訴人不能證明均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全部請求報酬。爰審酌兩造約定報酬為60萬元;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事務,當可請求部分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上訴人尋獲葉國南、林建誠不易,並請求葉國南簽發120萬元本票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0萬元,其餘30萬元自需返還;另其中35萬元解決臺中市○○○街祖產爭議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處理,自應悉數返還,則扣除報酬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數額為65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大愛徵信公司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6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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