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76號原告 黃朝淵 被告 張秀芬 被告 吳永康 被告 李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於中國時報等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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