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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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告HENIKHENDRAWATI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林福來
林福順 陳秀鳳 曾佳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被告 陳調能
高旭合 孫志忠 宋味娥 田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本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9人及MUSRINGAH( 茵佳 )、SUPRIHATIN( 哈婷 )共11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2人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其撤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起訴之初,未確認被告高旭合之姓名,而記載為「 高旭和 (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及原告陳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已確認為高旭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嗣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期均不同,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被告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為會計,被告曾佳松為經理,被告高旭合為行政副理,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為業務部課長。被告林福來在上開被告等協助下,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14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原告為持志集團仲介引入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㈡被告林福來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
(下同)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系爭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原告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簽立有系爭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並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未列於系爭切結書及計算表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惟原告自入境台灣當日,即為被告等接往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持志總公司,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文件書寫、簽名,並對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如有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且所生之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令原告在陷於錯誤、遭受脅迫情形下,簽下本票、系爭切結書、授權書、同意書等多項文件,然而原告非但並無債務,亦無同意被告代扣薪資款項。被告分別為持志集團負責人及主要幹部,於持志集團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多次指示各分公司副理及課長等人,以原告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費用,共同詐取原告之薪資,連續18個月每月向原告收取超出所得收取之金額達3,797元(第1年)、3,897元(第13至15月)、10,600元(第16至18月),共計詐取款項89,055元(3,797×12+3,897×3+10,600×3=89,055),嗣雖返還3萬元,仍有59,055元尚未返還。
㈢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
鳳、曾佳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經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七(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共同被告即持志公司及其分公司人員高旭合等36人(訴外人駱○○、呂○○、楊○○除外)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分別判處如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罪刑在案。並經證人王○○、郭○○、郭○○、陳○○、吳○○、陳○○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持志公司會議紀錄影本可證,以上足證被告有對原告詐欺薪資之侵權行為。且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人,不論係指示收款之造意人或係遭受指示收款之幫助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綜上,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暨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曾佳松、陳秀鳳部分:
㈠原告主張遭持志公司按月扣取未在系爭切結書上之款項,被
告並不爭執,然上開扣款行為都是被告林福來之決策,其有決定權,和其他被告沒有關係,其他被告只是聽從其指示執行。以上款項,均是由持志公司扣取入帳,不是被告林福來私人拿走,應由持志公司彌補,不應向被告個人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原告主張受
詐欺或脅迫,應予舉證。另觀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內容,可知超出系爭切結書所收取之款項主要用以清償原告所墊借之債務,原告復未證明授權書、委託書所載內容屬虛偽。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內容既屬真正,原告復非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被告基於上開有效之授權書及委託書而收取款項。
被告高旭合、宋味娥部分:
㈠被告並非都熟悉前揭勞委會93年6月25日函文規定,且公司
是否對外勞代扣或代收款項,其內容如何,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外,無人知悉,林福來也不可能告知被告等低階員工。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被告林福來已多次向檢察官、法官說明並無違法代扣或代收款項,而是外勞於國外即有積欠他人金錢,為順利來台工作,允由持志公司代為自薪資收取償還,此部分業經被告林福來蒐集證據呈送刑事庭。
㈡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金額及刑事判決之記載為請求金額之依
據,惟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對如何計算出此項金額,並未載明。原告所謂遭代扣或代收之金額,究有無進入被告林福來或其餘被告之帳戶,及遭代扣之款項明細等,原告於民事案件為請求,自應舉證,不得援引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原告主張受詐欺或脅
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文件,應予舉證。原告固以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為據,惟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同視,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採用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等制度後,已非完全貫徹真實發現主義,刑事被告在審理中,評估可能遭受之程序上與實體上不利益後而為認罪之陳述,並不當然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刑事判決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且本件刑事判決所附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持志集團有違反前揭勞委會93年6月25日函文釋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受詐欺或脅迫。參諸另案原告HANISUHERNI於警詢之陳述,可知類似之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述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委託書。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未證明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所載內容屬虛偽,其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由其內容可知所收取之款項主要用以清償原告所墊借之債務,則依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收取之費用自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權益。至前揭勞委會93年6月25日函文釋示,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被告林福來即便違反上開函文釋示,僅係主管機關得否課予不利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難認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被告陳調能、孫志忠、田玉璽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曾佳松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林福來為持志集團負責人、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
被告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為會計、被告曾佳松為經理、被告高旭合為行政副理、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為業務部課長。
⑵原告為持志集團仲介引入來台工作之外勞。
⑶持志公司每月向原告扣取未列入系爭切結書上之款項3,797元,原告共計遭扣取59,05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違法扣取系爭款項?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全國各地成
立尚華公司等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另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被告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為會計、被告曾佳松為經理、被告高旭合為行政副理、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為業務部課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有超收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查:
⑴依系爭切結書、計算表所示,並無原告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
印尼籍PT.HIJRAHAMALPRATAMA、PT.PUTRAUTAMAKARAY、PT.JAYAFRANSABADI等三家仲介公司借款之相關記載等情,業經苗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遭超收之前揭59,055元並未列入系爭切結書及計算表內。
⑵又證人王○○(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副理)證稱:
公司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萬2300元,經理曾佳松稱超收3797元為「牛頭費用」,如果沒有收這筆錢,公司無法營運等語;證人郭○○(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理)證稱:經理曾佳松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萬2300元,每月超收3797元,係支付印尼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證人郭○○(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證稱: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萬0300元或1萬2300元,超收3797元;證人陳○○(葆華國際有限公司課長)證稱:經理曾佳松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萬2300元,每月超收3797元,負責人林福來開會時稱如果按照政府規定收取,不會賺錢,所以要收這麼多錢;證人吳○○(尚華公司副理)證稱:持志公司董事長林福來、經理曾佳松指示每月要扣1萬2300元;證人陳○○(清華國際有限公司副理)證稱:林福來於開會時稱因經營成本,必須超收,超收部分係牛頭費或幫外籍勞工辦文件、護照、機票及訓練費用各等語,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84至96頁),足見被告林福來、曾佳松確實曾指示公司員工及旗下分公司相關人員超收前揭費用。
⑶被告林福來為持志集團負責人、被告曾佳松為經理,渠二人
對於持志集團辦理外勞仲介之相關業務具有決策權力,而依勞委會前揭函令所示,未列於系爭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該函令應屬保護外國勞工至我國工作之相關法令規定,且為被告林福來、 曾松佳 所明知,渠二人竟違背前揭保護外國勞工之法令而向原告超收前揭款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福來、曾松佳連帶賠償遭超收款項5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最後一日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事實而主張被告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乃屬其法律見解之主張,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福順係被告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
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被告林福來妻之妹)係持志公司會計及持志集團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為持志公司副理、課長,均為持志公司之核心幹部,參加持志公司每月召開之主管會議(該會議由被告曾佳松主持,被告林福來列席),被告林福來多次於主管會議指示其餘被告以外籍勞工有國外借款及負擔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原告薪資,其餘被告均知悉持志公司違法超收原告薪資之情事,被告林福來與其餘被告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然為被告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所否認,另被告孫志忠、陳調能、田玉璽雖未到場,惟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等共同被告所為之爭執,其效力及於被告孫志忠、陳調能、田玉璽。經查:⑴被告林福順、陳秀鳳、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
田玉璽(下稱被告林福順等七人)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被告高旭合、宋味娥辯稱關於公司如何與外國仲介公司聯繫
處理業務、公司是否對外籍勞工代收、代扣款項及內容如何等事項,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外,無人知悉等語,核與被告林福來所述相符,尚非完全無稽。再依證人王○○、郭○○、郭○○、陳○○、吳○○、陳○○於偵查中前揭證詞,持志集團係由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或經理曾佳松向相關人員下達指示超收前揭款項,本院復審酌被告林福來、曾佳松分別為持志集團負責人、經理,對於持志集團違反前揭保護外國勞工之法令規定而超收費用之行為,具有決策權,已如前述,其餘被告或為服務部、行政部副理,或為會計、課長,對於前揭超收行為並不具決策權限,且渠等對於外勞在國外是否確實有前揭貸款或費用支出而需由持志集團代為收取,並無法具體查證,故被告林福順等七人縱使有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詐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順等七人就持志公司向原告超收款項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以渠七人分別擔任持志公司之副理、會計、課長等職務,及均參加持志公司每月召開之主管會議,即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福順等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來、曾
佳松連帶給付59,055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林福順等七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