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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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樺部分撤銷。
陳俊樺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預見以自己名義租車交給不詳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用以出面詐欺被害人及前往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道○0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租賃公司),用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輛向被害人詐騙並領取所詐騙之款項。嗣 呂翰穎 、 宋家銘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因呂翰穎、宋家銘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阿義」、「阿王(或 小王 ,下均稱阿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魏貞娟 ,對魏貞娟佯稱:其健保卡於同一天至兩家醫院看重大疾病,詐領較高之藥物而被鎖卡,會幫其解卡後轉接衛生署犯罪防制中心云云;再由自稱警官之集團另一成員對魏貞娟佯以:會幫其調查該件詐欺案件,若無法查獲即會自其帳戶中扣款,另聲稱其在台新銀行有開戶,且該帳戶涉及刑案並有贓款匯入云云;復由集團中自稱「 張世傑 」之法務部人員對其佯稱:請其配合提供全部帳戶以供清查,並要求其將全部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中,俟案情釐清即會返還全部款項云云;且要求與魏貞娟見面以提供服務,致魏貞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印文、公印文),於同日中午12時過後,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之「六寶公園」前,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假冒法務部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面,由假冒法務部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魏貞娟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檢察總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5紙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魏貞娟隨即將45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宋家銘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翰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2人分持魏貞娟金融卡,各自操作1台自動櫃員機,由呂翰穎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魏貞娟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中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由宋家銘以魏貞娟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中接續提領3萬元、1萬元、
5千元,再轉交給「阿王」之人收取。嗣魏貞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六寶公園」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疑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貞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另卷附之吉運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切結書、客戶資料卡、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1年7月23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7月24日合金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合庫銀行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4千元,以自己名義向吉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綽號「阿義」的人租車,但不知道「阿義」的確實名字,租車文件都是伊簽的,「阿義」沒有跟伊說租車要做什麼事情,「阿義」是拿4千元給伊去租車,伊沒有想這麼多,想說只是幫朋友一下,「阿義」的住所伊不知道,後來被抓之後,「阿義」的電話就打不通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100年11月6日時年僅18歲,對於是非判斷能力尚有不足,因此綽號「阿義」男子以蠅頭小利相誘時,被告不懂加以拒絕,而為綽號「阿義」男子出面承租車輛,致使綽號「阿義」男子等人後來得以駕駛該車輛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此乃因被告智識甚淺,社會經驗不足,被告與父親 陳明安 、母親 林素琴 於102年8月15日已與告訴人魏貞娟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魏貞娟18萬元,並已於同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各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魏貞娟完畢,請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淺薄、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樺於100年1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0000道○0段00號之吉運租賃公司,用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4千元,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吉運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切結書、客戶資料卡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5頁)。
㈡又告訴人魏貞娟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向其詐稱健保卡於同一天至兩家醫院看重大疾病,詐領較高之藥物而被鎖卡,會幫其解卡後轉接衛生署犯罪防制中心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自稱警官對告訴人魏貞娟詐稱會幫其調查該件詐欺案件,若無法查獲即會自其帳戶中扣款,另佯以其在台新銀行有開戶,且該帳戶涉及刑案並有贓款匯入云云;復由另詐欺集團中自稱「張世傑」之法務部人員對其佯稱請其配合提供全部帳戶以供清查,並要求其將全部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中,俟案情釐清即會返還全部款項云云,且要求與告訴人魏貞娟見面以提供服務,致告訴人魏貞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過後,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之「六寶公園」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假冒法務部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面,由假冒法務部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貞娟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5紙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魏貞娟隨即將45萬元現金、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貞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告訴人魏貞娟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5紙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5、47至51頁)。另同案被告宋家銘於100年11月10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翰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2人分持告訴人魏貞娟金融卡,各自操作1台自動櫃員機,由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告訴人魏貞娟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中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由同案被告宋家銘以魏貞娟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中接續提領3萬元、1萬元、5千元,再轉交給綽號「阿王」之人收取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52頁正反面),復有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1月10日12時49分59秒、12時51分14秒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1年7月23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7月24日合金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35頁、101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63、65頁),足證被告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其所承租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供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魏貞娟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僅係單純租車
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不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是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不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是詐騙集團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衡諸承租車輛使用,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出租人確認其身分即足,承租車輛者大可直接與出租人聯繫,並提供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租金即可,當無須大費 周章 透過第三人即被告出面租車之必要,而被告為新民高中肄業,有其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可參,被告顯非愚昧之人,被告既不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2人交情狀況並未深厚到可以充分信任之程度,且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亦未對被告說明任何不能自行租車之理由,卻請被告以自己名義出面租車後交付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當可預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所承租之車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交通工具,要無因誤信而出面幫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租車之可能。⑶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約10月底○○○區○○路1間ORZ網咖內認識一個綽號「阿義」的男子,問伊想不想賺錢,如果想賺錢「阿義」會給伊1支手機,且說詳情另外他處談,隔日下午「阿義」到網咖店找伊就將手機給伊,並要伊○○○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等,伊便騎車前往,到達後「阿義」叫伊如何向被害人收款等,伊的職務就是假冒法務部書記官專門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6日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時,該承租之車輛將可能為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從事上開犯罪使用,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所承租之車輛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開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樺將所承租之車輛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係屬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租車之幫助之行為,觸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陳俊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貞娟達成和解,並已與其父陳明安、母親林素琴連帶給付告訴人魏貞娟18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俊樺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陳俊樺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魏貞娟之犯行,但其提供車輛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魏貞娟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陳俊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與正犯呂翰穎、宋家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有關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監管科官防│警卷第47頁│││執行命令│印」印文壹枚││├──┼─────────┼─────────┼───────┤│二│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警卷第48頁│││押處分命令│公印文壹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處長 羅正 │││││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壹枚││├──┼─────────┼─────────┼───────┤│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台北士林地檢署」│警卷第49頁│││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公印文壹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法務部監管科官防│警卷第50頁│││察總署刑事傳票│印」印文壹枚││├──┼─────────┼─────────┼───────┤│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法務部監管科官防│警卷第51頁│││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印」印文壹枚││││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