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高浚銨
再審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5日本
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
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
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然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於93
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已於93年7月20日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簡上
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2
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卷宗核閱屬實
。故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
而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及
其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既已就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重為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則對於第一審判決自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之必要,當事人應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且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其
受訴外人 高泉盛 詐欺等語,但未指明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
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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