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孝丞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孝丞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孝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5時前某時所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竊得告訴人 曾芷筠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於同年月23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0時許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一、之109年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月10日15時前│收時,追徵其價額。│││某時許之竊盜││││犯行││├──┼──────┼─────────────────┤│2│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一、之109年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月10日23時3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前某時許之││││竊盜犯行││├──┼──────┼─────────────────┤│3│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簡易判決處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書犯罪事實欄│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一、之109年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月23日之竊盜│追徵其價額。│││犯行││├──┼──────┼─────────────────┤│4│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09年2││││月1日凌晨0時││││許之竊盜犯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被告康孝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109年1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109年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曾芷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曾芷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7,500元、1,000元、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芷筠發現上開金錢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孝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芷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告訴人曾芷筠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僅歸還其4,000元,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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