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自民國109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
(15)日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林文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阮文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戰固坦承又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A車在道路上行駛,並發生前揭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酒,只有喝2、3罐啤酒,以為酒精濃度已經沒有了,才騎A車去上班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8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5)日7時30分許,騎乘A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號前時,與證人林文亮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82頁),核與證人林文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35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嗣並不慎與證人林文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生上開車禍等情甚明。
㈡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以為酒精已經退了等語,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A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合法外勞,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未爭執,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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