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呈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呈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23、67-77、79-81頁);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因該車輛後座之乘客有開窗吸菸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何呈亨有開窗吸菸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在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
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於警攔查過程中,因恐其酒後駕車遭員查悉,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何呈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呈亨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5月17日上午8時至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瑞仁 及其他3名友人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3段與該道路180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該車輛後座之乘客有開窗吸菸之情事,而為巡邏員警所發現並欲上前盤查,惟何呈亨見狀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遭該員警查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先倒車迴轉並沿篤行路、日興街、英士路、五權路、西屯路1段、臺灣大道1段、日興街及西屯路1段等市區道路路段,以未依規定轉彎、跨越雙黃線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沿路追緝,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擊破車窗之方式,阻止何呈亨繼續逃逸,並於同日14時2分許,在現場對何呈亨實施吐氣酒精測驗,而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呈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瑞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何呈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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