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及相對人 楊林 、丁○、丙○○之被繼承人 楊海 (93年8月3日死亡),前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0,000元後,該院87年度執字第3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同院88年度雄簡字第852號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並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存90,000元在案。嗣該原法院88年度雄簡字第852號事件,改分案為89年度訴字第173號事件,於89年1月7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定20日期間命抗告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及本件原裁定均將89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誤載為89年度訴字第179號)。該裁定於96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予以准許,抗告人抗告到院。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相對人提存擔保金9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原法院88年度雄簡字第852號事件(嗣改分案為89年度訴字第173號)終結後,原法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定20日命行使權利,抗告人未為行使等事實,有提存書影本、原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影本、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號債務人執行異議事件卷,查明無訛。則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揆之上開法條,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糾紛,前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3611號及90年度執字第40736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因債務人惡意隱匿財產,求償未果。計尚積欠主債務57,24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129元及執行費用2,049元。業經抗告人檢具相關書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在案,本件擔保金如返還,債務人必移轉藏匿,將求償無門,致應得債權再度受損等云云。經查所陳,乃其原債權未清償問題,核與本件乃停止執行損害問題無涉,抗告人此主張,未能改變其未依原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所命行使權利之事實。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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