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逮捕,並採集尿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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