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57號聲請人丙○○
乙○○戊○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楊海 (於民國93年8月3日死亡)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曾依本院8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停止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均為楊海之繼承人,且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通知命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聲字第296號、96年審聲字第19號裁定及88年存字第1999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