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機動計算,自借款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拒不繳付,依約已喪立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買賣擔保品抵償,取得分配款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零二元,經抵充執行費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後,尚有本金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金融卡融資契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星字第五六○一號分配表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九紙、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機動計算,自借款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買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星字第五六○一號分配表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九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俊泓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買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被告林俊泓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林俊杰 亦應與被告林俊泓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