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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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隆(原名周意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一0三年田鎮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楊國豐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志隆前①於民國90年7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100年12月1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周志隆仍不知悔改,⑴於103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無號誌之新工四路、新工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貿然高速進入該路口,遂與楊國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0-00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國豐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⑵周志隆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但先將楊國豐牽扶至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周志隆為肇事者並通知其到場,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對周志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國豐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4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被告駕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⑵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觀其前2次酒駕之犯罪事實,均曾肇事導致他人身體或財物受損,顯見被告酒後根本沒有任何駕駛能力,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誠屬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配偶也因此事提出離婚等語(院卷第22頁),兼衡其駕駛聯結車維生、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2年間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沒有想讓被告入監服刑(院卷第1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虞,是本院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3年田鎮○○○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既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係第3次犯本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目前仍有執行之必要,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志隆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工四路、新工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高速進入該路口,遂與楊國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17-LPK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國豐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志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楊國豐告訴被告周志隆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8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