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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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因對自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應訊之時,在法院開庭審理該案,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指摘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此等與案情無關,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蓋因㈠、其所指摘傳述者屬自訴人私德之事,縱認自訴人有所謂精神上問題亦不得於公開法庭中以言詞漫加指摘傳述。㈡、上開民事庭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自訴人有無精神病本不相關。㈢、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因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經自訴人提起民事給付贍養費調解不成後改為訴訟,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一號為自訴人勝訴之民事判決後,被告委請律師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上訴駁回,維持自訴人勝訴判決,因被告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再於上開確定判決後經六月,被告仍未依判決給付,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斯時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罪確定,其後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於八十九年間對同法院八十七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駁回確定,由上開訴訟過程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顯不認自訴人有精神問題,反而多次強指自訴人有完全犯罪能力,是其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出庭應訊時,指摘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此等與案情無關,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應負妨害名譽罪責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上述言詞經記載於開庭筆錄,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庭筆錄為據。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時是因對自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出庭應訊,開庭時法官問為何這麼晚才告自訴人,伊回答本來實在不願意告,拖了一年半才告係因認為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不想告自訴人,自訴人係伊前妻,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持刀脅迫伊離婚,稱伊跟空服員生小孩,要毒害自訴人,自訴人做很多奇怪的事,其友人 章韶芬 陪同自訴人至振興醫院就診,說自訴人有幻聽症精神上有問題,伊係根據醫生診斷後,在該法庭稱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不知道為何會出事,且自訴人以前就告過,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等地,向親友散布稱自訴人患有精神病,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原審法庭及法庭外,一再毀謗自訴人為精神病患,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一一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據,然偵查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張可言。自訴人所指訴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對自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而至本院出庭應訊之時,在法院開庭審理該案,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中,指摘上揭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妨害名譽事實部分,既非同一,法院自應就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予以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庭訊中,指摘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等語,固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並經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庭筆錄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自訴人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迭向被告爭吵要求離婚未果,自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持菜刀猛砍臥室房門,並以腳猛踢房門,對被告恫稱:「如果不離婚,就和三姨丈的下場一樣。」(指自訴人之三姨丈因拒絕與妻離婚而遭妻砍傷),以此方法脅迫被告簽定離婚協議書,被告雖無義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惟迫於無奈,始於同日晚間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嗣因被告就自訴人上開妨害自由情事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五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自訴人並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五號妨害自由案,經被告就自訴人持刀脅迫致其簽立離婚協議書對其造成之驚嚇,請求自訴人賠償精神上慰藉金等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依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審理時之供述過程為,「法官問:尚有何證據及事項待查?自訴人答:要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法官問:對刑事卷有何意見?自訴人答:證人在刑事程序所說都是虛偽。被告答: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持刀脅迫我,我才簽協議書,這幾年都受到精神上折磨,其他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法官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等情節,足認被告係因該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院庭訊時,法官問及對刑事卷有何意見,而以該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地位向法院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闡述陳稱「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持刀脅迫我,我才簽協議書」等語,且觀諸被告於陳稱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後,亦緊接陳稱「這幾年都受到精神上折磨,其他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足認自訴人應係旨在闡明其因自訴人持刀脅迫,精神上確受到折磨而作為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企圖以此強化其請求之依據,進而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是自難謂其上開陳述與案情無關,且足認其主要訴求對象為該案承審法官,應非當庭旁聽之他人,被告尚乏將之積極散佈於公眾之主觀目的,揆諸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誹謗罪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者,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曾由友人章韶芬陪同前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學中心)身心內科就診,嗣章韶芬將就診情形轉知被告等情,經自訴人自陳在卷,又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振興醫學中心門診時, 侯雪珍 醫師診斷自訴人疑是妄想症,並給予藥物,嗣同年月十九日門診時自訴人情緒較為穩定,隔半年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來門診時自訴人要求開立正常之證明書,經侯雪珍醫師表示自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就診時確有不正常發現,而未開立證明等情,則經侯雪珍醫師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振興醫學中心自訴人病歷記錄可據,是被告上開辯稱係章韶芬陪同自訴人至振興醫院就診,說自訴人有幻聽症精神上有問題,伊係根據醫生診斷,在法庭稱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欠缺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不法要素,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主觀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指稱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斤斤重覆原審所為陳述,既已說明如上爰不再贅述,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自訴人自訴狀中雖係指稱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然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只有自訴妨害名譽而已,自訴事實只有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說自訴人精神上有問題等語,有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其他主張都是在證明這個事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名譽一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