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戊○○
丙○○法定代理人 李自立 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政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乙○○、丙○○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丁○○○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丁○○○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上訴人甲○○、丁○○○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訴外人 李耀先 曾收到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函件,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李耀先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丁○○○、甲○○外,尚有訴外人李自立、 李自強 、 李惠芬 三人,李耀先死亡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李耀先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丁○○○、甲○○為終止之意思,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㈡、依被上訴人訂立之「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被上訴人退休員眷或員工遺眷居住宿舍之期限,以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期限為限,顯已就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並形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該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不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片面停止適用前開辦法而溯及失效。故上訴人丁○○○現仍繼續領取撫卹金,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住於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上訴人戊○○、乙○○、丙○○與上訴人丁○○○及甲○○為親屬關係,受上訴人丁○○○及甲○○之指示暫住於系爭房屋,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戊○○、乙○○、丙○○遷讓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李耀先任職於被上訴人新竹郵局時所配住,並於李耀先六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後,依被上訴人六十二年間訂立之「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之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支領退休金之時期為止,然上開辦法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00000000-000號函知李耀先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已對李耀先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又,李耀先因任職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李耀先既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則系爭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李耀先及上訴人丁○○○、甲○○等仍繼續使用系爭配住之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李耀先全體繼承人中僅有上訴人丁○○○及甲○○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向其等二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戊○○、乙○○、丙○○雖為上訴人丁○○○及甲○○之占有輔助人,但亦應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需向借用人李耀先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生消滅之效力,惟被上訴人除於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丁○○○、甲○○外,茲再以存證信函對其餘繼承人李自立、李自強、李惠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八四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配予任職於新竹分局之上訴人丁○○○、甲○○之被繼承人李耀先居住,並於李耀先退休後,依被上訴人訂定之「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准予暫時續住至支領退休金之時期為止,嗣上開辦法因牴觸行政命令,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李耀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李耀先八十九年四月間死亡後,函知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丁○○○、甲○○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茲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曾向李耀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㈠李耀先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丁○○○、甲○○,尚有訴外人李自立、李自強、李惠芬三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丁○○○、甲○○為終止之意思,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依「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規定,上訴人得續住至支領退休金之時期為止,上訴人丁○○○現仍繼續領取撫卹金,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居住。㈡上訴人戊○○、乙○○、丙○○係受上訴人丁○○○及甲○○之指示,暫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戊○○、乙○○、丙○○遷讓系爭房屋,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撥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自得以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次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丁○○○、甲○○之被繼承人李耀先任職於被上訴人新竹郵局所配住之宿舍,李耀先業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死亡,現由由上訴人丁○○○、甲○○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戊○○為甲○○之妻,上訴人乙○○為甲○○之女,上訴人丙○○為為上訴人丁○○○之孫女,均受上訴人丁○○○、甲○○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丁○○○、甲○○之被繼承人李耀先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核其性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至李耀先離職或退休時,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本無待乎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丁○○○現仍繼續領取撫卹金,依六十二年間訂定之「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有權繼續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郵政總局為解決退休員眷及員工遺眷之續住宿舍問題,於六十二年間訂定「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雖規定退休員眷或員工遺眷居住宿舍之期限,依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期限為限。然經審計部八十四年提出糾正略以:依據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郵政員工,因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郵政自訂「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與前令之規定有悖,請督促收回;郵政總局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停止適用上開辦法。監察院並以郵政總局違背相關法令,訂定「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擅自准許退休員工續住眷舍,核有違失,提案糾正且函限於二個月內將檢討改進情形辦復;有監察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院台交字第八八二五00一六九號函可稽。上訴人丁○○○提出陳情,亦經交通部函覆以:郵政退休員眷及員工遺眷續住宿舍均已無法源依據,依規定必須收回,不得繼續居住,有交通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0一銘字第00九號箋函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辦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停止適用,誠屬可信;則在該辦法停止適用,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借貸關係後,原配住宿舍員工及遺眷續為占用,即無任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丁○○○所辯伊尚領取撫卹金,故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並未屆至云云,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於李耀先在世時,即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李耀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其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李耀先死亡後,催請上訴人丁○○○騰空遷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郵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二紙及掛號函件回執乙件(本院卷五一、五三、五四頁)為按;上訴人則否認 李耀先生 前有收受上開0000000-000號函件。經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李耀先收受上開函件之回執,惟由上訴人丁○○○不否認確有收受之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局曾於去(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請遷出現住宿舍,因當時台端配偶李老先生重病在床,承告立即遷移實有困難,惟目前李老先生逝世已逾半年,且北大路宿舍及空地即將計畫興建本局郵務大樓,務請立即配合辦理,以免興訟」之內容以觀,可見被上訴人確曾於該「郵政退職員工或遺族居住宿舍辦法」停止適用後,即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催李耀先遷出,且上訴人丁○○○收受該函後,對其內容從無異議,就被上訴人曾催告李耀先遷屋乙節復無任何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為已向李耀先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真實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丁○○○、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對李耀先其餘繼承人李自立、李自強、李惠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附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五頁足稽。準此,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已消滅。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以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丁○○○、甲○○,遷讓交還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戊○○、乙○○、丙○○三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丁○○○、甲○○間之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受其等之指示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上訴人丁○○○、甲○○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戊○○、乙○○、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丁○○○、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