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以下之明顯重大瑕疵:㈠續 均健 及 梁婉兒 一致主張本件為聲請人先行攻擊 續芷珊 ,然經細察現場錄影帶,顯示當時梁婉兒已偕同續芷珊步出社區大門之外,因 續均健 指罵聲請人,並抬手作勢,聲請人為躲避攻擊,乃向門外逃去,適梁婉兒聞聲與續芷珊返回大門門口,乃與逃往門外之聲請人相衝突,續芷珊受梁婉兒之拉扯而向前倒下,倘為聲請人所攻擊,續芷珊受力必向後傾倒,斷無向前仆倒之理。且於勘驗錄影帶時,已明確未見聲請人有拉扯續芷珊頭髮之情形,惟原判決竟認定「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聲請人突然向前衝向梁婉兒及其女兒續芷珊攻擊,致續芷珊因而摔倒在地」,顯然與錄影帶內容不一致;㈡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背經驗法則:①聲請人上、下唇有擦腫傷,並以聲請人自承「(續如何打你?)勒住我脖子,抱著我。」即認定聲請人以口咬傷續均健。惟按以手勒住脖子,必用手肘扼壓頸部,倘聲請人以口咬續均健,則其受傷應在手肘部位,然其竟於手腕及手背上受傷,該部位即與當時之經過及續均健之主張不相符。②診斷書所載續均健左手係受穿刺傷,而穿刺傷多為尖銳器物插刺所致,人類牙齒尖利,犬齒尤為突出,用力咬住手部,足以刺穿皮肉,復加以雙方身體動作,傷口應會擴大,倘聲請人曾以口咬續均健左手,續均健疼痛難忍而掙扎,則其左手在拉扯擺脫聲請人之口咬攻擊,必有撕裂傷,而非穿刺傷,且該穿刺傷寬度各為一公分及二公分,與聲請人牙齒僅零點八公分之情不符;又咬合係以上下牙齒施力,則必有上下齒痕,而續均健左手兩處創痕,相距十餘公分,並無牙齒咬合之咬痕,應不可能是咬傷。綜上,原判決有如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右揭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㈡、㈢中經勘驗及斟酌,依前開裁定意旨,本院依其論理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僅聲請人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