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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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罪刑宣告主義,視為未曾犯罪)。
二、乙○○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向某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所購得之第○一二期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公益彩券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經他人以剪貼方式將倒數第二碼偽造為「7柒」而成為0000000(0000000)中「五獎」可兌換中獎獎額一千元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傍晚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持前開偽造之公益彩券交付予在該處販賣彩券不知情之 張美月 欲兌領獎金,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惟因張美月收受後發現該公益彩券有蹊蹺而未予兌獎;稍後乙○○又於同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在同地點附近,持該彩券交付予在該處販賣彩券不知情之丙○○兌換價值一千元之第○一三期之公益彩券十張,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因丙○○未予詳察,乃如數交付。嗣丙○○返家後,始發現該彩券係經偽造,乃以所記下之機車號碼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偽造如附表之公益彩券一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八百元向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購得該張公益彩券,並持該張公益彩券向張美月兌換未得逞、改向丙○○兌換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不知該張公益彩券係屬於偽造,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受被告兌換之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且被害人丙○○明確證稱:「被告在找我之前,有找過我另一位朋友換,我朋友告訴他不要拿這張彩券騙人,我朋友叫張美月」、「那天晚上他(即被告)拿一張彩券說中了壹仟元,說要和我換十張彩券,我要檢查,他說不用檢查是真的,我就換給他,他走後沒有多久,我再檢查一次,我覺得有問題,他已經跑掉了」、「(問:被告向你兌換之前,被告有先向張美月兌換過,張美月有告訴他,叫他不要騙人,這件事是張美月告訴你的?)是的,張美月除了告訴我這件事外,還告訴我被告的機車號碼,我才拿去分局報案,才查獲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均自承:「(問:在拿彩券給丙○○之前,是否有拿給張美月換﹖)是,張美月跟我說這彩券是假的,不可以換‧‧‧」(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問:你向丙○○換之前,有無和張美月換過?)有,她不讓我換,她說這張不能換」、「(問:她為何說不能換?)她說這張怪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既於向丙○○兌換彩券之前,已前往張美月處兌換獎金,張美月並告訴其該張公益彩券為偽造。參以扣案經偽造之彩券0000000(0000000),其中倒數第二碼係經剪貼為「7柒」,此以肉眼稍加辨識即知,足徵被告於向丙○○兌換之前,確已明知該張公益彩券係屬偽造無誤,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此外,扣案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號碼「7」及國字「柒」均有切割、破壞、重複黏貼之痕跡,該彩券係經過「變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鑑字第九一00三七一0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而第十二期公益彩券幸運特獎號碼為0000000號,若0000000號則因末三位數號碼與特獎中獎號碼末三位相同,係中「五獎」,可得獎金一千元等情,亦有台灣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D0000000號之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惟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所行使之彩券係經他人變造後使與中獎號碼相符,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因所欲取得者僅係該證券本身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範圍,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兩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對被害人張美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公益彩券連續兩次向殘障人士兌換彩券,趁身心殘障人士行動之不便利(被害人丙○○係坐輪椅)而向之行騙,惡性非輕,雖其兌換金額不大,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又涉有併案部分自己連續多次自己偽造並行使偽造彩券之犯嫌(該併案部分,原審法院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併予審理,理由如後述五),足見被告乙○○犯後尚無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是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卷宗,請求原審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先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變造成中獎之公益彩券,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月、九月間多次持向他人兌換現金、彩券而行使,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併辦部分被告乙○○於犯罪之時間,與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達半年以上之久;且被告復於原審自承:伊並無連續犯意,八十九年十二月時伊有工作,因為別人賣給伊,伊就去換,九十年五月時伊沒有工作,才臨時起意想去變造彩券換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八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九十年六、八月間)我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身上有沒有錢,所以我就自己試著變造彩券。」、「(你是否有以你自己變造的彩券向經銷商換錢?)有兩次,我總共變造過五張的彩券,其中一次有換有五千元的現金。第二次拿變造彩券去換錢的時候,在我還沒有離開前,就把所換得的錢還給經銷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是此併辦部分係被告自己變造,而起訴科刑部分係他人偽造出於概括犯意行使,犯罪構成要件有別。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法院即不得加以審究,原審判決已說明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表:
┌───┬───────┬─────────┬────────────┐│編號│公益彩券期別│公益彩券號碼│偽造金額(新台幣)│├───┼───────┼─────────┼────────────┤│一│第十二期│0000000000000000│一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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