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邱昱宇 陳麗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大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代表人乙○○係捷大公司監察人,自訴人經股東告知,被告透過趙麗梅指示公司前任總經理 魯永強 ,將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總計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匯交至被告為負責人之香港捷大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予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會計簿冊,以查核該筆款項時,竟赫然發現公司雖製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相關總帳、明細帳、傳票、憑證等簿冊文件無一完整,尤有甚者,所有帳冊資料中均未見有該筆美金款項入帳,自訴人委律師函請被告說明未果,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監察人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覆稱:監察人欲辭去職務(終止委任契約),仍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二二七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憑。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國內快捷,發函給捷大公司代表人甲○○,說明其原任捷大公司監察人職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屆滿後,不論是否改選其均不再擔任董監事任何職務,捷大公司代表人甲○○亦於同日收受該函,已據乙○○、甲○○所不爭執,並有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致捷大公司函、國內快捷信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上證一)。足見乙○○已有辭任捷大公司監察人一職之意思表示,且依且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於到達捷大公司時生效,故乙○○辭任之意思表示應以此函到達捷大公司董事長甲○○時生效,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乙○○已無捷大公司監察人身分。縱捷大公司尚未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自訴代表人乙○○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辭任捷大公司監察人身分,自無權代表捷大公司提起上訴,又乙○○辭任捷大公司監察人後,迄今未改選監察人,為兩造所陳明,該公司既未選任監察人,即無從命其補正新任監察人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權,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