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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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孟智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孟智龍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97萬1,442元,如依原約定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即已高達59萬4,288元,光是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即達4萬9,524元,以伊現任軍職每月收入
5萬7,16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餘7,636元,又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法支應生活所需,遑論清償本金,伊確有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雖認伊可以180期,零利率之方式清償債務,且強制執行僅能扣薪1/3,伊每月仍餘3萬8,107元可得運用,而認伊並無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原審既未曾函詢債權銀行是否同意以180期,零利率之方式清償債務,況以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伊固得勉強維持家計,卻令伊終身無法擺脫債務,永無債務清償完畢之日。又伊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時,伊每月收入僅
4萬元,債權銀行要求伊每月還款3萬4,683元,伊並無討價還價空間,依該債務協商方案,伊每月僅餘5,317元,實無法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最低基本尊嚴之生活,該協商方案完全悖於公義,伊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事由,原裁定遽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另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5%,按月還款3萬4,68
3元,抗告人隨即毀諾而未繳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憑信。抗告人於95年係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所得為29萬8,892元,換算每月所得為2萬4,908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抗告人自承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4萬元,已高於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金額,應屬可信。則以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依該協商方案每月還款3萬4,683元後,僅餘5,317元,惟參酌內政部公告95、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9,210元及9,509元,且抗告人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堪認抗告人倘依該債務協商方案履行,已然無法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最低基本生活,該債務協商方案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該債務協商方案,係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債務人當時並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僅能考慮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其它選擇,且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例如准予分期、降低利率或免除違約金,亦確較原債務之清償更為優惠,有相當之誘因,足令債務人在力有未逮之情形下,貿然接受債權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包括協商成立時,債務人依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否則債務人之收入既無法負擔,在別無財源之下,為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豈非必須另舉新債以還舊債?循環舉債,永無清理債務之機會?是抗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情,應屬可採。末查,抗告人現任軍職,每月所得5萬餘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累積債務達297萬1,442元,並已屆清償期,此亦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如以信用卡消費動輒高達週年利率20%利息之常態計算,粗估抗告人每月須繳納之利息即達4萬9,524元,而抗告人除薪資所得外,又別無其它資產,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自足認抗告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對於屆期之債務,已欠缺清償能力,處於不能清償之經濟狀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屬可信。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受薪階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1,200萬元,抗告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此外,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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