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又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像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大陸地區人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㈡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2.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1.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2.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開被告並非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陳炎煌 (另發布通緝)、 余一清 (另併案審理)及 郭新全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竟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期間
又數次以大陸地區配偶之身分入境,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於入境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且係為來台工作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
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共犯郭新全於89年10月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並另委託不知情之 王寶月 於89年10月16日持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林文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等情,認此部分被告與郭新全亦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生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