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僅有上訴人甲○○之子「 詹尚嘉 」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上訴人甲○○之簽名或蓋章,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尚屬有違,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本院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規定,裁定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之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提出親自簽名蓋章之上訴狀。上開裁定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已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同年月22日本院命被告即上訴人補正之期間已滿,迄今上訴人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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