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田智仁 訴訟代理人 田基明 被告 楊明純
黃進旺 黃進峯 李昭政 黃萬國 黃萬忠 陳信宏 黃子維 黃怡菁 黃衣君 黃舜榆 李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五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⑴部分面積一六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昭政取得;
(二)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編號⑶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宏取得;
(四)編號⑷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萬國取得;
(五)編號⑸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萬忠取得;
(六)編號⑹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純取得;
(七)編號⑺部分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旺、黃進峯、黃子維、黃怡菁、黃衣君、黃舜榆、李順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純、黃進旺、黃進峯、李昭政、黃萬國、黃萬忠、陳信宏、黃子維、黃怡菁、黃衣君、黃舜榆、李順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7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希分割以利出售,其分割方案與分管現狀大致相同,惟部分共有人欲直接出售其應有部分,不願花錢分割,因而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昭政陳稱:希按照分管現狀分割,其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被告黃萬忠陳稱:伊名下土地是其兄即被告黃萬國在使用,伊也想分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不希望與他人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楊明純、黃進旺、黃進峯、黃萬國、陳信宏、黃子維、黃怡菁、黃衣君、黃舜榆、李順源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各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4至
163頁)審閱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其共有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屬前揭第4款規定情形;次按部分共有人於本款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已有明文。依上開異動資料,查訴外人 林育禾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調解回復所有權,於93年3月29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李隆熙 ,嗣因拍賣於99年
2月3日移轉登記與原告;訴外人 許清心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買賣於90年5月28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陳楊足 ,旋因贈與於90年7月3日再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信宏,均無礙於分割。又訴外人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於89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告黃萬國、黃萬忠名下;訴外人 黃萬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於92年6月18日登記為被告黃子維、黃怡菁、黃衣君、黃舜榆、李順源名下,此部分為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則屬前揭第3款規定情形,亦得分割(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者,既移轉後仍得分割,舉重以明輕,繼承後自無所謂形成新共有關係而不得分割之理)。基此,除法令另有限制耕地分割之方法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得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相符,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得裁判分割之規定無違,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定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茲說明如下:㈠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勘測結果如附圖二所示,即:其編號⑴
部分面積5290平方公尺現況為農作使用,編號⑵部分面積
457平方公尺現況為農路使用。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分管現狀大致相同之事實,被告分別為自認或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依分管現狀定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應為可取。依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核無不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旺、黃進峯、黃子維、黃怡菁、黃衣君、黃舜榆、李順源間為親屬關係,有渠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本為共同分管,又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少,渠等既無反對維持共有者,為避免土地再細分而損害其使用或交易價值,使渠等繼續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㈣至農路部分,因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經考量如定農路部分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唯恐當事人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時有困難,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不影響當事人就現況農路部分之通行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01│黃進旺│7070分之1535│├──┼────┼───────┤│02│黃進峯│7070分之1535│├──┼────┼───────┤│03│黃子維│7070分之666│├──┼────┼───────┤│04│黃怡菁│7070分之666│├──┼────┼───────┤│05│黃衣君│7070分之666│├──┼────┼───────┤│06│黃舜榆│7070分之666│├──┼────┼───────┤│07│李順源│7070分之1336│├──┼────┼───────┤││合計│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01│李昭政│27340分之8047│├──┼────┼───────┤│02│田智仁│27340分之5977│├──┼────┼───────┤│03│陳信宏│27340分之5146│├──┼────┼───────┤│04│黃萬國│27340分之1159│├──┼────┼───────┤│05│黃萬忠│27340分之1159│├──┼────┼───────┤│06│楊明純│27340分之2317│├──┼────┼───────┤│07│黃進旺│54680分之1535│├──┼────┼───────┤│08│黃進峯│54680分之1535│├──┼────┼───────┤│09│黃子維│27340分之333│├──┼────┼───────┤│10│黃怡菁│27340分之333│├──┼────┼───────┤│11│黃衣君│27340分之333│├──┼────┼───────┤│12│黃舜榆│27340分之333│├──┼────┼───────┤│13│李順源│27340分之668│├──┼────┼───────┤││合計│1│└──┴────┴───────┘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01│李昭政│27340分之8047│├──┼────┼───────┤│02│林育禾│27340分之5977│├──┼────┼───────┤│03│許清心│27340分之5146│├──┼────┼───────┤│04│黃│27340分之2318│├──┼────┼───────┤│05│楊明純│27340分之2317│├──┼────┼───────┤│06│黃進旺│54680分之1535│├──┼────┼───────┤│07│黃進峯│54680分之1535│├──┼────┼───────┤│08│黃萬帶│27340分之2000│├──┼────┼───────┤││合計│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