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丙○○○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戊○○律師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丁○○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丙○○○以被告平日善良孝順,係因工作不順一時糊塗犯錯,渠已七十七歲,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無收入,渠大兒子、小兒子收入微薄,近幾年渠均係靠被告照顧,生活困苦,懇求准予被告交保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該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