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賭法,每人輪流作莊,每局每人前後各拿二顆象棋,「將」代表一點、「士」代表二點、「象」代表三點等類推方式,以前後二顆象棋所代表數字加起來之點數與莊家論輸贏,押注金最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象棋一副(棋子三十二顆)、骰子三顆、賭資四千一百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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