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劉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299,347元。㈡利息計算:1.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1日起至
9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
3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
100元(契約第4條)。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
6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嗣萬泰 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13頁)
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
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