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王煦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郁卿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並
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