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綵綾 (原名 林良芳 )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受讓案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規定向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讓與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5月12日更名為林綵綾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債權讓通知函退回信封封面,聲請人並未以相對人更名後之
姓名依前開戶籍地址送達。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