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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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莊翔
代 理 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414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該
年度僅有所得即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2,744元,惟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聲請人僅以工作薪資為其唯一資
力來源,而本件既係勞資爭議之給付勞保金事件,顯對聲請
人資力來源已生重大影響,難有資力另支出額外訴訟費用,
而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
望,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雄補字第414號民事卷宗審閱無
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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