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精妙 等13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精妙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04,341元
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222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取得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惟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
人無法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故主張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應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
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
,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
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
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
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聲請調解,並聲明由聲
請人代位分割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精妙之權利,即不得再以黃精妙
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
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
陳燕秋 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黃精妙之權利,聲請人為
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黃精妙之權利,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
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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