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精妙 等13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精妙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04,341元
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222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取得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惟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
人無法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故主張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應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
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
,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
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
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
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聲請調解,並聲明由聲
請人代位分割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精妙之權利,即不得再以黃精妙
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
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
人 陳燕秋 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黃精妙之權利,聲請人為
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黃精妙之權利,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
相對人黃精妙等13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