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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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
875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及殘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18號14樓C棟內,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彭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18號10樓C棟租屋處內,同時無償將其中少許愷他命轉讓予其友人 陳節英 及 陳倩如 施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0.68公克)及殘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0.68公克)及殘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