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
2號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4%機動計算(遲延時為4.8%),於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即以當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㈡被告丙○○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又原告業於95年
1月前隨帳單寄發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予被告,通知被告變更原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依遲延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詎被告丙○○自96年7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積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