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對被告有辱罵行為均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高正中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怨,是其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雖未自白,然已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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