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92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分局偵查隊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96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