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1日12時許,向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朋友,借用T字起子1把,並於96年8月23日6時許,在桃園縣新富路659巷前,利用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該車子代步,並於96年8月24日1時45分許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鄰1號空地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T字起子1把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T字起子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某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朋友所借用,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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