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55號原告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2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3「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73元,被告原查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415,817元,乃核定項次1-3「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0元,調整核定項次1-2「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415,817元,並依法調整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為3,982,908元(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5,415,81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43,954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8,955元=3,982,90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98,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06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1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應為若干?申言之,原告於91年度申報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為其營業成本,於法是否有據?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是否有部分尚未銷售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從事進口蔬果買賣;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明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另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2.如上開法律規定,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貨物稅及菸酒稅後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營業稅稅基),依該稅基再乘以適用稅率後即為海關應予代徵之營業稅額;依關稅法規定完稅價格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海關於計算關稅完稅價格時,應依據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計算,是以,系爭原告41筆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係原告對國外銷售者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上開法律及參照會計原則及實際狀況,本來即屬原告進貨成本之一部分,原告本無虛增進口成本之情形。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進貨成本高估,亦非等同高估部分即屬短報所得,因該41筆進貨並未全部銷售。
4.附表「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口條件暨運費、進口費明細表」其數字,經原告看過並無錯誤。但是因為有些是付現金的,原告實在無法舉證,公司也才2、3個人而已,帳是由外面的人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
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所明定。
2.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項次1-3「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105,273元,被告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415,817元,乃核定項次1-3「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0元,調整核定項次1-2「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415,817元,並依法調整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為3,982,908元(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5,415,81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43,954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8,955元=3,982,90
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98,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請於復查案確定後,再行核定云云,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
3.原告主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之營業成本,係依營業稅法第20條及關稅法第29條規定,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菸酒稅後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營業稅稅基),依該基礎再乘以適用稅率後即為海關應予代徵之營業稅額,依關稅法規定完稅價格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海關於計算關稅完稅價格時,應依據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計算,是以原告41筆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係原告對國外銷售者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上開法律及參照會計原則及實際狀況,本來即屬原告進貨成本之一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情事,與實情不合,且縱認進貨成本高估,亦非等同高估部分即屬短報所得,因該41筆進貨並未全部銷售,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情。
4.答辯理由:⑴查原告係從事進口蔬菜買賣,本期(91年度)申報營業
成本57,731,781元,其中計有41筆進口貨物,查原告係以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入帳,惟查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係海關為便於課徵進口關稅及代徵營業稅之完稅價格,非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卻以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入帳,而非以進口報單交易條件計價(實際交易價格),致有虛報營業成本5,310,54
4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課稅所得5,415,817元,除核定補徵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27,245元,並處罰鍰1,327,600元。原告不服,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惟目前尚在鈞院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在
案,是本案依法據以調整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982,90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98,290元,尚無違誤;嗣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課稅所得額如有變更,原告自得循更正程序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併予陳明。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5.被告認為原告所申報的進貨金額不是其實際上的成本,金額太高了,有虛增成本之情形,因此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重新認定交易價格。對於原告有進貨事實並不爭執。短漏報的資料有「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口條件暨運費、進口費明細表」可稽。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是根據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營業成本,係依營業稅法第20條及關稅法第29條規定,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菸酒稅後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營業稅稅基),依該基礎再乘以適用稅率後即為海關應予代徵之營業稅額,依關稅法規定完稅價格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海關於計算關稅完稅價格時,應依據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付計算,是以原告41筆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係原告對國外銷售者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上開法律及參照會計原則及法律實際狀況,本來即屬原告進貨成本之一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情事,與實情不合,且縱認進貨成本高估,因該41筆進貨並未全部銷售,自無被告所指之未分配盈餘可言,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係海關為便於課徵進口關稅及代徵營業稅之完稅價格,非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卻以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入帳,而非以進口報單交易條件計價(實際交易價格),致有虛報營業成本5,310,544元,原處分據以調整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982,90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98,29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1年度,進口之41筆蔬菜,其報單編號、交易條件、原幣價及匯率(匯率18元多的是澳幣,33元多至35元多的是美金)、運費金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倉儲費、手續費、提櫃費、檢驗費、檢疫費、進貨總金額、帳載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並有進口報單及進貨帳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事件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91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應為若干?申言之,原告於91年度申報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為其營業成本,於法是否有據?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是否有部分尚未銷售之情事?
七、經查:㈠按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
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又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是對於進口貨物按上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係營業稅法計算並稽徵營業稅之基礎,與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分屬二事。
㈡又按所謂進口貨物營業成本,依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應取得
如下之原始憑證:「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是營利事業關於營業成本之申報,自應提出上開或類此之各種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非逕依「營業稅稅基」而為申報。
㈢查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41筆貨物所支出之進口成本,均已經
被告臚列,且為原告所不爭,惟計算結果,其數額僅分別如「進貨總金額」欄所示,詎被告進貨帳(見原處分卷)所載之金額竟高達如「帳載金額」欄所示,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如「虛增金額」欄所示,合計5,310,544元,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41筆貨物中尚有 柳橙 未全部銷售完畢,縱有
短報所得,亦非被告所認定之數額云云,惟查依原告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見原處分卷)所示,本期所結存者為椰子水及金針,均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1筆貨物,而柳橙之本期結存為0,已全數銷售完畢,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91年度之課稅所得額,自不得減除此5,310,544元,是被告認定本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5,415,817元,並依法調整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為3,982,908元(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5,415,81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43,
954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8,955元=3,982,90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98,29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