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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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福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新福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新福勇於民國99年4月間,受僱於嘉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力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大宗物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嘉力公司調度人員指示,於99年4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嘉力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高雄港72號碼頭載運約25公噸玉米,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屏南工業區大成長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下稱大成公司)卸貨。新福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載運之上開玉米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仍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其載運上開玉米前往屏南工業區大成公司之機會,於同日11時12分至13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載運途中,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大貨車上之玉米約5公噸(市價約新臺幣37,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置換約5公噸之石灰摻入上開玉米後,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進入大成公司地磅過磅,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完成卸貨。嗣因新福勇所卸下之該批玉米內摻有石灰,致使大成公司之鍊運機輸送帶發生故障,無法將該批玉米入倉,而為大成公司員工 林國川 打開卸料坑後發現,並報請大成公司之倉儲課課長 巫文智 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力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 鄭國慶 、巫文智、林國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鄭國慶、巫文智、林國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鄭國慶、林國川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捨棄詰問證人巫文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鄭國慶、巫文智、林國川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新福勇固不否認伊於99年4月間,受僱於嘉力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大宗物資,為從事業務之人;伊受指示駕駛嘉力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99年4月4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港72號碼頭載運重約25公噸玉米,前往屏南工業區大成公司卸貨,於同日16時19分許進入大成公司地磅過磅,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完成卸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9年4月4日伊載運玉米至屏南工業區交貨給大成公司時未發現玉米摻有石灰;伊到達大成公司後,排隊約2、3小時等待過磅,過磅後等待約1小時多才輪到伊卸貨;伊分3階段卸貨,第1次車斗舉起來卸貨後,伊有下車到後面料桶看料吃完沒,以便做第2次、第3次動作,伊沒看到玉米摻有石灰,伊離開時鍊運機還在運作,感覺不到機器有異常,一切按照正常程序,若貨有問題,應該要當場扣留伊車,而非4天後才說伊之貨有問題,叫伊賠錢;起訴書所載被侵占之玉米約有5公噸,伊在無樓梯、工具之狀況下,短時間內如何搬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4月間,受僱於嘉力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
責載運大宗物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受嘉力公司調度人員指示,於99年4月4日11時12分許,駕駛嘉力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高雄港72號碼頭載運約25公噸玉米(依出貨單記載為24.986公噸),前往屏南工業區大成公司卸貨;被告於99年4月4日16時19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大成公司地磅過磅,於同日18時24分許完成卸貨後過磅,離開大成公司等節,為其供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9900059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嘉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5號偵查卷《下稱4655號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管理處貨櫃(物)運送單、大成公司秤量傳票、原物料收料檢表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及通行紀錄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
4頁)附卷為憑,堪以認定。㈡被告於99年4月4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港載運玉米時,見
玉米並無異狀,被告即蓋上帆布開車駛離高雄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大成公司卸完玉米離開後,大成公司之鍊運機輸送帶隨即發生故障,無法將該批玉米入倉,嗣為大成公司員工林國川發現機器故障,通報大成公司之倉儲課課長巫文智前往處理,渠等打開卸料坑後發現該批玉米摻有石灰,造成輸送帶故障,並經目視玉米量約少5公噸(即500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成公司庫物員林國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伊於99年4月4日18時22分許,因嘉力公司車號000-00曳引車卸貨至大成公司之
2號倉位後,發生機械故障,造成玉米無法入倉,經伊通知公司主管及維修人員,割開輸送帶,挖出玉米,發現有石灰跟玉米在一起,始知機器故障原因,經目視玉米量少約5000公斤等過程(見警卷第18至20頁、46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大成公司倉儲課課長巫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4月4日接獲通知大成公司機器故障後,發現故障原因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465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原物料收料日檢表1份、玉米摻有石灰照片6張(見警卷第24至28頁)附卷為證。
㈢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隔天(即99年4月5日)有聽伊後
面車號000之貨車司機「叔仔」跟伊說,伊走了之後鍊條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證人即被告在嘉力公司同事 梅家康 於本院證稱:99年4月4日當天伊就聽說大成公司出事,因對方會打電話來公司;當天 伊比 被告先到大成公司,伊卸貨後回到公司,知道機械壞掉,因為之後的車子無法卸貨,有聽到消息說是輸送帶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7頁),及證人巫文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4月4日19時許,經同事告知機器故障,伊請人修理機器時,發現機器裡面卡了一些白白的東西,後來才知道是石灰粉;在被告倒完玉米後,機器就故障,無法再倒入玉米等語(見4655號偵卷第頁11至12頁),可知當日被告卸貨後,因機器故障,其他貨車已不能卸貨。又由證人林國川於警詢時證稱:嘉力公司司機於99年4月4日18時22分許,駕駛曳引車820-KH號載運玉米至大成公司內卸貨時,並無發現所載運玉米摻有石灰,後來機械故障才發現所卸下之玉米摻有石灰,當時嘉力公司載運玉米卸貨至伊公司的卸料坑時發生機械故障(鍊運機拖運不動)造成卸下之玉米無法入倉,才打開卸料坑,發現載運玉米摻有石灰造成機械故障,當時曳引車820-KH號卸貨之前,機械運作都正常無任何異狀,直到該車將載運玉米卸下至機械,運作到一半時機械就故障,才發現該車載運之玉米摻有石灰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子倒完貨一開走,伊公司機器就發生故障,故障後伊下去機器查明原因,在查證過程把料倒出來,發現玉米摻有石灰等語(見4655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證稱:卸料要放到卸玉米的坑洞,剛好1台車的量,玉米從卸玉米的坑洞落下,經由輸送帶送到存放玉米的玉米桶,伊公司共有14個桶子,1個桶子裝滿了要換另外1個桶子;原物料收料日檢表上車號的順序是按照車輛進場卸貨之順序,99年4月
4日當天,車號000-00曳引車卸貨在2號倉位,之後因2號倉位無法使用,車號000號車才改卸貨於4號倉位;每1台車卸料大概要10至20分鐘,1次可供1台貨車卸貨,只是不同倉位;車號000-00曳引車將所有玉米倒下去,車子開走之後不久,機械就故障了,依收料日檢表之記載,只有車號000-00曳引車有發生玉米摻有石灰之情形,別台車都沒有,伊等通知公司修護人員查明原因,之後便通知主管處理,警方於案發當日即進行蒐證;當天被告卸完貨將車子開走後,機器走了約1、2分鐘後停止,伊有通知主管處理,因查不出原因才通知修護人員一起查,伊等割開輸送帶,挖出玉米,結果發現有石灰粉跟玉米在一起,造成機械故障,之前的車子沒有卡料之情形,是被告卸完貨後,機器才故障;當日在車號000-00曳引車卸貨之前,系爭坑洞內之玉米已經送到玉米桶內了,該坑洞已經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8頁),足以認定係因被告載運之玉米摻有石灰,造成大成公司機器故障。被告固辯稱若貨有問題,應該要當場扣留伊車,而非4天後才說伊之貨有問題,叫伊賠錢云云。惟查,由前揭證人林國川、巫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可知,在99年4月4日18時22分許被告卸貨後,大成公司機械發生故障,證人林國川於同日19時許通知證人巫文智後,大成公司維修人員打開卸料坑後才發現因玉米摻有石灰,造成機械故障,即大成公司查明機械故障之原因時,應已在當天19時之後,且由卷內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偵辦載運玉米摻有石灰乙案照片6張觀之,其拍攝時間為99年4月4日23時24分至同年月5日0時51分許(見警卷第26至28頁),即大成公司報案時間為當天深夜,而被告業於99年4月4日18時24分許在大成公司卸貨後過磅,同日18時27分許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大成公司,有大成公司秤量傳票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89頁),則大成公司查明機械故障之原因時,被告人、車早已離開大成公司,大成公司自無從當場扣車。再由證人即嘉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國慶於本院證稱:大成公司於案發隔天向嘉力公司反應伊公司所載運之玉米摻有石灰,伊有去查證,伊去麻煩東海派出所、石光派出所及貴陽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及照片,伊等查證完才正式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知證人鄭國慶於接獲大成公司通知後,係經過查證才通知被告,則嘉力公司在案發後4天始通知被告亦屬合理。
㈣再者,被告於99年4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於99年4月4
日11時許,到高雄72號碼頭裝載玉米,欲載往屏東縣枋寮鄉屏南工業區(大成飼料廠)交貨,伊裝載之玉米重量為24.986公噸,伊於99年4月4日12時10分左右到達,在佳冬戰備道南端尾處有休息「小便」約10分鐘,伊從台1線南下車道左轉進入直走,再左轉屏南路就到大成飼料公司;伊出碼頭後,往高雄金福路,經貨櫃專用道,經中安路接88快速道路,轉國道3號後下交流道到南州,走台1線南下直接到屏南工業區大成飼料廠,伊到達時就在外面排班,準備進入大成飼料廠內卸貨等語(見警卷第4至5、7頁),經警方向被告質疑為何調閱被告行經之屏南路監視器,直至13時之後才有曳引車經過該路口,要求被告解釋,被告改供稱:伊那天因很早就起來掃墓,身體有點累,伊有在高雄大寮交流道路邊休息睡覺(休息20分鐘),才又迴轉再由大寮交流道南下上88快速道路,轉國道三號下南州,轉台1線南下至屏南工業區大成飼料;伊沒有注意進入屏南工業區大成飼料廠外排班時間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99年6月8日偵查時則供稱:當天伊胃不舒服,伊有把車子停在大寮交流道下路邊休息約20分鐘,休息完伊直接把貨送至大成公司,途中未再休息;公司同事 陳慶旭 打電話給伊,要伊買保力達,伊○○○鄉○○○○道停留約3分鐘講電話;伊未戴手錶,不知道在大寮休息的時間,不知道停在戰備跑道的時間,不知道何時到達屏南工業區;伊從進入屏南工業區至大成公司門口有6、7分鐘,當天在大成公司排班,排到伊已經下午4、5時,伊不知道伊何時開始排班;從伊自高雄港至大成公司排班,過程中伊只停留大寮、佳冬戰備跑道及大成公司門口排班3個地點等語(見4655號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復改稱:當天伊從碼頭出來經過88快速道路,之後下中安路買便當,約花5分鐘,買完後直接上88快速道路,當時近中午12時,於是伊下到大寮交流道,停了20至30分鐘吃便當,再上88快速道路銜接國道三號,下國道三號後接省道台17線(應為台1線之誤記),經佳冬戰備跑道邊到屏南工業區;途中在戰備跑道為了小解,停留3至5分鐘,當時戰備跑道旁有
1家雜貨店,同事打電話請伊幫忙買飲料,小解及買飲料花伊約10分鐘,然後伊便開進屏南工業區,進入屏南工業區約中午1時10分,從進屏南工業區到大成公司因為當天在修路,花了伊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對其於99年4月4日在高雄港72號碼頭載運玉米後,至屏南工業區大成公司之過程,有無停留、停留之地點、時間、原因,陳述前後不一致,顯見其對當天載運玉米之過程有所隱瞞。
㈤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載運上開玉米途中,置換約5公噸之石灰
摻入玉米之時間為99年4月4日11時12分至16時19分中間之不詳時間云云,惟被告辯稱伊到達屏南工業區之時間為當天中午1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即被告在嘉力公司之同事陳慶旭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有載運玉米到大成公司,被告排隊在伊後面,被告約當天13時左右到達屏南工業區,被告到達後必須排隊進場,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8頁),而此2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自99年4月4日13時16分許起,至同日18時09分止,均在屏東縣○○鄉○○路○○○號,有威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4655號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到達屏南工業區大成公司時,約為當日13時許,故被告置換該批玉米之時間應為當日離開高雄港後至到達大成公司途中之當日11時12分至13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載運大宗物資為業,未善盡職責,竟起不法犯意,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載運之物資,惡性非輕,又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毫無反省或悔悟之具體表現,態度至不可取,並考量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
6日至99年8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緩起訴期間復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玉米數量約5公噸、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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