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慰撫金申請書上「甲○○」、「蘇㛢嬂」、「乙○○」、「戊○○」之署名各壹枚、「乙○○」印文壹枚;切結書上「甲○○」、「蘇㛢嬂」、「乙○○」、「戊○○」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趁其父 蘇錦樹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住院醫療期間,竟向其繼母甲○○佯稱如於蘇錦樹死亡後再領取蘇錦樹存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僅能領取半數,致甲○○誤信,二人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未經蘇錦樹之允許及委託,擅自將蘇錦樹存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持蘇錦樹存放於甲○○住處之印章及存摺,共同持往上開銀行,由丁○○填寫提款單、蓋用蘇錦樹印章辦理提款,使不知情之行員前後分二次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錦樹。得手後,所得款項除支付喪葬費用五十萬元及由丁○○之弟丙○○取走四十五萬元外,餘款五十五萬元則存放於丁○○處。
㈡、復於同年七月十日,明知甲○○、蘇㛢嬂、乙○○及戊○○並未同意由其出面代表渠等四人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領取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之慰撫金,竟使不知情之丙○○擅刻其等四人之印章後,分別於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慰撫金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他人偽簽甲○○、蘇㛢嬂、乙○○及戊○○等四之之署名各一枚,再由己於上開申請書上蓋上葉乙○○之印章一枚(另一枚不清晰重蓋作廢)、切結書上偽蓋上開印章各一枚(另乙○○二枚、蘇㛢嬂一枚不清晰重蓋作廢),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慰撫金,使不知情之該公所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善化鎮公所慰撫金管理發放之正確性及甲○○、蘇㛢嬂、乙○○及戊○○等四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嗣經蘇㛢嬂為其父蘇錦樹處理遺產時,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蘇㛢嬂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者,需告訴乃論」;又「親屬間犯詐欺罪者準用告訴乃論之規定」;再「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蘇錦樹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由其女即告訴人蘇㛢嬂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陪同其繼母甲○○至前揭銀行二次提款並填寫提款單,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領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取得其父蘇錦樹之同意後,才與甲○○一同去領取提領前揭存款。另有關切結書一事,係兄弟姊妹間均口頭全部同意後,才由 伊具名 去代表申請領取慰撫金云云。
三、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㛢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繼母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向其佯稱如於蘇錦樹死亡後再領取存款,僅能領取半數,致伊誤信,二人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持蘇錦樹印章前往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且被告事前並未經蘇錦樹之允許及委託,領取慰撫金之事,伊亦事後方知道等語在卷。另被告之妹乙○○及戊○○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兄妹等人雖有討論領慰撫金之事宜,惟並未同意由被告代渠等領取等語詳實,此分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㈡、另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同往 朱坤山 家中討論遺產之事,惟當日並不知確實要分何筆錢等語在卷,故證人己○○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領取慰撫金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故被告稱己○○曾親自見聞告訴人蘇㛢嬂同意伊領取慰撫金一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乙○○、戊○○於蘇錦樹死亡後,分別交付印鑑證明四份,作為被告代表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則就財產價值較低之慰撫金如何可能不同意云云。然查乙○○、戊○○均未同意被告代渠等用印、簽名於善化鎮公所撫金申請書及切結書以領取慰撫金一節,已如前述。而領取慰撫金及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分屬兩事,並不意謂同意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即可遽而推論同意辦理領取慰撫金,況且反面言之,乙○○、戊○○二人既已同意由被告辦理財產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登記,則為何又不顧手足之情,堅指被告未 得渠 等同意領取慰撫金,足證乙○○、戊○○二人確未同意由被告領取慰撫金,故上開被告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銀南營字第九○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銀南營字第○九一○九○五八三一一號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慰撫金申請書、切結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蘇錦樹印章之行為及偽刻甲○○、蘇㛢嬂、乙○○、戊○○之印章及偽造其等四人之署押於善化鎮公所撫金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時貪念,犯罪後不知悔改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二紙及善化鎮公所撫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經持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善化鎮公所提款及領取慰撫金,已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甲○○、蘇㛢嬂、乙○○、戊○○之印章四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滅失,另蓋於善化鎮公所慰撫金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甲○○、蘇㛢嬂、乙○○、戊○○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甲○○署名及印章部分,雖未論及,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