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至於同段1012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准分割,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原審共同被告 林春端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出賣其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有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二人),上訴人甲○○為4分之1。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前手於民國48年5月在其上建有土、磚造中式平房乙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137號外,尚與毗鄰○○○鄉○○段○○○○號土地部份併合使用整建為平地,並興建圍牆及電動門,電動門必須經由與被上訴人一起共同生活之訴外人 藍森慶 單獨所有之1011-4號土地通過,與聯外道路相接。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協議,日後將各依其分管位置取得所有權,因而被上訴人前手方變更使用,與上訴人分管部分開,雙方各自管理分管部分。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求為判准如原審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824條修正第2項,可將原物分配給共有人之一,以事實上或法律上分配有困難者,始足當之。法院審酌本項條文,應以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分配為限。至促進土地利用,不在審酌之列,始符合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留下來。上訴人對此土地有深厚的感情,不願出售。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上訴人不願出售、不願金錢補償。如因共有物分割,而剝奪其財產,有違憲之虞。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並予以釋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鄉○○段一○一二之三地號、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1012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47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鄉○○段1012之3地號、面積47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257,54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依原物分割,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分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上訴人為4分之1。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前手於民國48年5月在其上建有土、磚造中式平房乙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137號外,尚與毗鄰○○○鄉○○段○○○○號土地部份併合使用整建為平地,並興建圍牆及電動門,電動門必須經由與被上訴人一起共同生活之訴外人藍森慶單獨所有之1011-4號土地通過,與聯外道路相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法律既規定得以金錢補償,自無違憲或侵害財產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即無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
分管40餘年,上訴人未曾異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一F部分建物乃被上訴人前手於48年5月興建完成並申請用電(原審卷一第88頁),並於
73年2月22日辦理地目變更(由林變更為建)、土地使用編定更正(由山坡地保育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原審卷一第68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分管時,為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嗣後與其他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具有較高價值,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中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附圖F部分
)面積162平方公尺,處於共有物之西側,尚有空地311平方公尺,閒置而無人使用,現滋生雜草而已,故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之困難,也無法律上不能原物分配之情形,應以原物分割為合法。其分割方法及理由為「以如本狀附圖紅色部分分配給上訴人。紅色部分為一片空地,無任何共有人使用,雜草叢生,此部分分配給上訴人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法律上也無不能分割之規定。附圖紅色南側毗鄰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所有權為 林明源 ,為上訴人之侄兒,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稽。此部分分配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自得與侄兒林明源協商對外通路,以通行如附圖藍色部分,即可到達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困難。也不必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12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也不會造成損失云云。惟經本院99年6月11日勘驗,上訴人在99年3月18日書狀主張其可通行之藍色部分,係接至其所附圖C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所稱之產業道路)。而該附圖C部分土地與1012號土地間又有高低落差約5-7公尺。由C部分土地連至毗鄰1012-3號土地,有相當高低落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其主張通行藍色部分,經查係鄰地1013號土地,其現況為荔枝園,並非可通行之通路(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上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可由鄰地1013號土地通行,實有困難,更遑論其根本未取得1013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將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形成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行。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73平方公尺,與對外聯絡之義興
路並未直接毗鄰,屬於袋地,須通過訴外人藍森慶所有之1011-4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於報告書第一頁鑑定綱要第七點價格條件中謂「本評估鑑定之價格種類係參酌目前本勘估標的(系爭土地)與1011-4、10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使用現況情形下、產權形制、交易繁簡、使用分區之情況下揭露其適當合理之價格」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配套措施,不合於一般常情,故於鑑價時亦未考量)。如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無法整體使用,使土地陷於畸零瑣碎而無法發揮其最高效用。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之情形,屬於袋地,及系爭土地之全部原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不可行,尚不足採,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使其毗鄰土地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益,被上訴人亦可經由系爭1012地號其分得之土地往北通行義興路,亦可從東面經由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訴外人藍森慶單獨所有且與系爭1012-3地號相毗鄰之1011-4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義興路取得連絡,毋庸再另闢道路,始能將系爭1012-3地號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系爭土地亦無陷入袋地之瓶頸,故本院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原審因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依所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為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57,549元,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自然及社會因素、特性分析、綜合分析、市場比較法之運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土地單價試算表、最終價值推定說明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允,足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據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命其補償上訴人257,549元,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請求原物分割,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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