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之前科補充為: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旋因通緝而撤銷緩刑;後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
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93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之罪,嗣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復因㈥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共7罪)、2月;上開㈠至㈥之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再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於96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行竊之時間更正為:99年5月5日下午6時乙○○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妥後至同年月10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日上午。
⒊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補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富,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為3,000元,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長久失業,近日終於覓得工作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鑰匙1副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6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乙○○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插置於機車龍頭鎖之鑰匙,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30分,甲○○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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