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間某時,趁乙○○位於台南縣○○鎮○○路○○○巷○○號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破壞該址鐵捲門旁小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洋酒四瓶及黃金手鍊一條等物,得手後隨即由該址後門逃逸。嗣乙○○之子於是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返家,發覺屋內狀況有異,乃通知乙○○,再由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勘查,在上址一樓車庫地上發現不明煙蒂一枚,隨即採集該煙蒂上之唾液作DNA鑑驗,迄於九十八年間,因丙○○另涉及刑事案件,曾採集其唾液作DNA建檔,始比對出其DNA型別與上開煙蒂上所採集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案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丙○○之供述:待證事實:其有亂丟煙蒂之習慣,且常至台南縣○○鎮○○路○○○巷○○號岳母住處等事實。
(二)證人乙○○之證述:待證事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間,其住處無人在家,後來發現屋內遭竊現金一萬八千元、洋酒四瓶及黃金手鍊一條等物。另警方至現場勘查時,在一樓車庫地上發現不明煙蒂一枚等事實。
(三)證人 徐聖忠 之證述:待證事實: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乙○○住處勘查時,在一樓車庫距離鐵捲門約一公尺之地上,發現不明煙蒂一枚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980116186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606號鑑驗書各一紙:待證事實:在上開乙○○住處查扣之煙蒂所採集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五)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勘查資料:待證事實:在上開乙○○住處一樓車庫地上發現不明煙蒂一枚,及該址鐵捲門旁小門上之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丙○○對上開被害人乙○○之家中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該址鐵捲門旁小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開之物,嗣後經警據報至現場勘查,在上址一樓車庫地上發現不明煙蒂一枚,該煙蒂上之唾液之DNA之型別與被告相同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岳母 李熊玉珠 是住在一三一巷七八號,我當天並沒有去乙○○他們家偷東西,我有亂丟煙蒂的習慣,我抽的煙蒂會在乙○○的家裡,可能是被風吹進去的,因為他們車庫的鐵捲門沒有關好,有留縫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7頁)。是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知被告是否涉嫌本案最重要之證據即是該煙蒂,而該煙蒂是在被害人住處一樓車庫離鐵捲門約一公尺之地上被發現,該煙蒂並非遺留在被害人屋內。故本案所須審酌者,即在於該煙蒂之所以會在該處出現,究係被告前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時所遺留?或係因偶然之因素所致?
五、經查:
(一)被告之岳母李熊玉珠之住所確位於台南縣○○鎮○○路○○○巷○○號,是被害人乙○○隔壁之鄰居,有被告之妻 李淑蓮 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為抽煙習慣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為維護健康,拒抽二手煙之宣導甚力,為一般人所認同,是被告為防止家人受有二手煙害,於陪同其妻返回娘家後在其岳母家門外(亦為被害人之門外)抽煙,此乃常情。又抽煙後將煙蒂隨手丟棄,為有抽煙習慣者的壞習慣,實屬常見,此從現今建物外常會有許多抽煙者抽煙,及該抽煙處所旁常會留下有許多煙蒂之社會場景可得而知。是被告於其岳母家門外抽煙,抽煙後再將煙蒂隨手亂丟,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二)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若未進入被害人之屋內,被告之煙蒂不可能無故遺留在該處,可能係以被害人丙○○所證其住所一樓車庫之小門離地約十公分,但鐵捲門是貼地,應該沒有縫等語為憑(見偵卷第6頁),即該鐵捲門是緊貼地面的,被告之煙蒂不可被風吹進來車庫內。惟查,被害人乙○○平常為讓野貓進入其住所吃貓食,其均會留有空隙讓野貓進入車庫內,平常鐵捲門不會與地面密合,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共拍攝八張被害人乙○○住所鐵捲門之照片,被害人住所之鐵捲門確均留有約十公分之縫隙,有被告所提出照片八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0頁)。是被害人住所之車庫鐵捲門平日既非緊貼地面,該煙蒂不可能被風吹進被害人住所車庫內之推論即被推翻而無所憑。
(三)被害人乙○○及被告之妻之娘家之建物均係座南朝北,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有台南縣新化鎮一三一巷七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驗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案發時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時值冬季,北風正強,而證人乙○○亦證稱其住處平時樹葉亦會被風吹進來(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又該煙蒂係於被害人乙○○住處一樓車庫離鐵捲門約一公尺處為警發現,且偏向該車庫之小門,業據證人乙○○及警員徐聖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5頁)。據上,因煙蒂又為相當輕巧之物,若被告將煙蒂丟在被害人之屋外,該煙蒂確有會被北風自告訴人住所車庫鐵捲門下之空隙吹進該屋車庫內之可能。
(四)本件竊案發生後,警員有至現場採證,惟除該煙蒂外,並未採集到任何之指紋及相關跡證,業據證人即警員徐聖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據此,顯示該竊賊有注意行竊時要避免留下跡證,始會讓警方無法採證,是該竊賊豈會破壞該處車庫之小門後,尚未進入屋內,即將其所吸用後之煙蒂丟在車庫內之理?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時,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倘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方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所有測謊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第五五五八號、五六八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結果被告丙○○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系爭之處所行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又本件鑑定報告,形式上亦均符合上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900223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雖檢察官雖稱本案於事隔將近兩年,在記憶及時間的影響下被告之心理狀態及緊張程度,已產生變化,且刑事警察局的測謊鑑定不夠細緻,且其方式無法確實知悉被告之生理反應,該鑑定報告不足以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論依據,自不足憑。且檢察官除以一枚煙蒂外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是上開鑑定報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開(一)至(四)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可能與其妻至其岳母家時,在屋外抽煙,其隨手亂丟之煙蒂為風吹進被害人住處之車庫內。於本案,因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平常並非完全緊貼地面,輕巧之物會被風從鐵捲門下之空隙自屋外吹進該屋車庫內之可能性實在太大,而該煙蒂又非在被害人之屋內被發現。是已難僅憑被告所遺留於該屋車庫鐵捲門前約一公尺處之煙蒂一枚,即據而認定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再參與上開(五)所述,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並未說謊,更可證明本件竊案確非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故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讓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意旨,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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